商业泄密曾给美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,为此,美国于1996年颁布了《经济间谍法》开创了规制经济间谍行为的历史先河。该法对商业秘密、侵犯行为、刑罚手段等作出了全面而细致的界定。同时,联邦调查局、联邦法院也积极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力与使命。2006年的United States v.Fei Ye and Ming Zhong案成为了美国反经济间谍史上的里程碑。我国当前也面临商业秘密保护的迫切需要,力拓案正反映了我国经济安全的软肋,而现有的"侵犯商业秘密罪"无法担此重任。应当借鉴美国的模式与经验,创设"经济间谍罪",并构建相应的刑罚体系和完善刑事诉讼配套措施,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。
历史上各国都将商业方法视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,不予专利保护。随着信息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,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在State Street Bank案中彻底废除了商业方法除外原则,只要商业方法具有实用性,就可以根据技术审查分类Class705授予独立的商业方法专利。与美国不同,日本将商业方法相关发明视为计算机软件的一种,强调发明的技术性,授予软件专利。我国也面临商业方法的专利性这一全新课题,借鉴日本对于商业方法发明的处理原则和审查标准,更有利于促进我国民族企业和高科技产业的发展。
历史上各国都将商业方法视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,不予专利保护。随着信息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,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在State Street Bank案中彻底废除了"商业方法除外"原则,只要发明具有实用性即可专利。与美国不同,欧盟在承认商业方法专利性的同时,仍强调发明的技术性,只有具备"技术特征",作出"技术贡献"的发明方授予专利。根据我国的专利传统和产业发展水平,一方面应借鉴欧盟坚持"技术特征"的资格要件,另一方面以发明整体"非显而易见性"作为创造性标准,以维护国家利益。